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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公租房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11-18 16:22:02

内容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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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场管理,科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场,维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公共租赁住房管

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场管理,科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场,维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2〕第11号)等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租赁市场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租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限定建设标准,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公租房租赁市场管理,是指各级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租房租赁市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租房租赁市场的管理,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公租房租赁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公正、规范、有序的公租房租赁市场;

(二)对公租房的申请、审核、公示、摇号、轮候、租赁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公租房租赁违法行为,维护公租房租赁市场秩序;

(四)接受公众咨询。

第五条 财政、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房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租房租赁市场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居民申请公租房的受理、入户调查、初审、已承租保障房家庭收入等情况变化的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租房的产权人可以委托运营单位对公租房进行管理。产权人应当将所委托的运营单位报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按照市政府办公室《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惠府办〔2012〕35号)的规定,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所在产业园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公租房《房地产权证》的房屋性质注明为公共租赁住房。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产权人可以依法将公租房整体转让,但公租房性质不得改变。

第九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本部门网站上公布公租房的位置、户型、朝向、面积、房号、入住等情况,并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公租房所在地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公租房租金每3年调整1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公租房产权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并使用统一的租赁合同文本。公租房租赁合同文本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本部门网站上提供。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应当统一为3年。

第十二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租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租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公租房的维修养护由公租房产权人负责。

第十四条 公租房产权人负责提供物业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公租房的动态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租房租赁市场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七条 公租房租赁市场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的;

(二)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以行政权力或私人影响力干预公租房租赁市场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

第十八条 公租房产权人、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租公租房的;

(二)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

(三)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和个人信用档案,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已享受租金补助的家庭退还租金补助: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公租房的;

(二)改变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退回公租房后不得再申请公租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区可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结合本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公租房租赁市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